有關台灣環盟對中選會不當公告第17號核四重啟公投之訴訟(109年度訴字第806號),案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在昨日(2021.5.26) 判決,以駁回、原告敗訴,台灣環保聯盟對此深表遺憾。對此案之駁回理由,竟然是以台灣環保聯盟「非利害關係人」、對本案「不適格」為主要理由,判決駁回。台灣環保聯盟表示不服,並關心「公民投票法」之立法旨意及目的、效益(社會公益性),是否達成?公投法旨在促進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是位階頗高的法律,但也因其頗具政治性,台灣運作經驗尚未成熟,常被不當的運作、利用,所謂「公投亂象叢生」,原本還期待行政法院的判決來補強、匡正或導引。以本案判決來說,這樣的期待是徹底的落空了。

以本案(原告,台灣環保聯盟)被駁回的理由,主要是環盟「非利害關係人、不適格」,那麼說,只有第17案領銜人黃士修君才有資格做為利害關係人,而任何其他台灣公民,包括長年推動反核運動的台灣環保聯盟(社團法人)都沒資格提訴,意即對興建核四電廠只有一個人有其利害關係、其餘台灣全體人民都是無利害相關的人?本聯盟無意說這樣判決對或不對、合法或不合法,但顯然不合情理、不符現況事實。

一些更具體的理由如下,已於訴狀及辯論中向法官陳明:

  1. 理由書所述內容諸多不實、不當,有造假作偽之嫌
  2. 主文有違「一案二事項」之嫌
  3. 審查會有需釐清、察明者,未依程序召開聽證會
  4. 以另一提案(宋雲飛君之提案)之聽證會,移架為第17案之聽證會(已歷經監察院提出調查報告)
  5. 未邀貢寮當地民眾(另一類的利害關係人)參與聽證會。

以上五項理由,顯然已足以充份證明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一項九款「其它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致該行政處分為「無效」之嫌(因以程序有所違誤,未能依循,則該第17號公投案無得成立)。

本案因本聯盟尚未收到判決書,僅就以高等行政法院的新聞稿所述簡要駁回理由,參與本案律師強調(,以下意見僅係初步的看法):

一、原告台灣環保聯盟在本訴訟中,主張是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並非一般不特定多數的投票權人,而為具體特定角色及公益性。但高等行政法院似並未實質審查,為何這個核四公投提案,在法律上對於環保聯盟的權益毫無影響?此點仍有疑慮。

二、公民投票法賦予國民形成重大政策或法律的「權力」與「權利」,在邏輯上並非不能並存。高等行政法院僅以此點,認定環保聯盟或在地居民不具當事人適格,令人遺憾。公民投票法賦予國民形成重大政策或法律的「權力」與「權利」,在邏輯上並非不能並存。以本案公投案來說,核四的啟封商轉發電,對於在地居民的權利影響亦同時具體存在,我們不希望公投的制度反而變成一種假多數他人在公投法運作的權力下,去侵害特定個人或群體的權利。

三、我們也要呼籲及建議,目前如果法院就當事人適格的審查如此嚴格,或許就要在「公投法」中增設公民訴訟條款、或公益訴訟制度。讓相關人具有司法救濟之平衡、補救機制,以求公益之兼顧、法制之週全。

以上亦是對本案判決,法理上之聲明、回應之處。台灣環保聯盟,將不排除繼續上訴。我們期待法院之良好判決有導正中選會健全規範公投案功能之機會。看起來,「公民投票法」尚不理想,也將朝修定「公民投票法」提案方向繼續努力。